2012年5月富力伟业建材公司委托本网张祖峰律师,拟定了其准备弘盛建设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本网律师结合以往的经验,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
需方向供方购买PPR和PB管材、管件;供货方(供方)送货到需方(需方)指定地点;货到工地当场验收,以双方签认的送货单为准。供货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方的付款进度,需方向供货方支付已供货款的50%,2013年1月31日前付到已供货总货款的75%,2013年4月15日前付到总货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内结清(从首次供货日期开始计算);需方指定***为现场收货人。需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供方货款,否者供方将收取需方的滞纳金,按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三每天加收。
2012年5月10日供、需双方签订了本网律师拟定的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价值160万元的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本网律师的指导下,供方的每批货物均要求由需方指定代表***验收签字,并就送货的数量及金额做出书面确认。
经供方计算累计向需方送了价值2371775.32元的货物,需方累计向供方支付160万货款。此后双方因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后供方委托本网律师诉至法院。
诉讼中,需方抗辩称:“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货款”,供方在本网律师的指导下当庭提交了被告指定代表***签收货物以及对收货数量及价值确认的证据,需方在见到上述证据后与供方进行调节,支付了全部货款及部分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