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和准确理解“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
建设工程未将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放弃了对承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权利。大部分施工人已经非常清楚,对对于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还用许多的施工人认识不清,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那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呢?
一、免去了承包人的验收义务。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发包人放弃了对承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权利,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免去了承包人的验收义务。
二、擅自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已经具备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
《最高院司法解释》 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诉争工程从擅自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已经具备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条件。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从擅自使用的次日支付利息。
三、免去了承包人的整改义务。
四、免去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以后,又以使用部分的工程质量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种质量权利,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修、整改和保修的权利。这种不支持,是从擅自使用开始,面向未来,没有时间限制,不论何时提出,均不予支持,不仅及于工程验收阶段,而且及于工程保修阶段。既然免去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工程保修款就应当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了解上述法律后果后,施工人还要搞清楚什么是擅自使用,以及擅自使用的范围,从而避免滥用“发包人擅自使用”。
第一、发包人擅自使用,应当解释为,未经承包人同意的使用。
第二、对于承包人质量责任的免除,仅限于擅自使用的部分。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没有使用的部分,承包人仍有配合验收的义务。
第三、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方式,应当是按照建筑物的用途使用。
比如说,工程项目是餐厅,已经开业了。如果只是放了一些物品,不能视为已经使用。
第四、发包人擅自使用,不免除承包人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