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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工程质量保证期与保修期的联系和区别

来源:中国建筑工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1-20 11:57:15    浏览次数:445 次
文章推荐人:张祖峰律师

在一些安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交一份《xx年质量保证书》。许多建设方常据此认为施工方的保修期为xx年,混淆了质保期和保修期的概念。质量保证期和工程保修期均是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但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合理使用寿命,后者是指免费维修的期限。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以上规定说明,我国实行的是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质量保证期和工程保修期均是施工企业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期限,但是,在我国,施工企业在这两个不同期限中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在保修期内,施工单位承担因施工责任引起的质量问题免费维修的责任;而在质量保证期内,施工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指买卖时,销售者违反所作的保证承诺后,应当向买方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对此有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通俗地讲,就是指在该期限内产品或建筑工程是合格的,施工方对此予以保证。如果质量不合格,施工方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有的学者将这个期限称为损害赔偿责任期。在损害赔偿期内,如果质量问题产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则承担赔偿责任,即出现质量问题要有事故损害才能主张赔偿;在保修期内,只要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不管有无损害,就要履行保修义务,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如果产生质量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则另外赔偿。

由此可知,保修期与质量保证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免费维修的期限,后者是指合理使用寿命。假如两者内涵相同,为何又要提出两个概念呢?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提出质量保证期这个概念,实行的是质量保修期制度。将两者混同,既有悖于现行法律,又不符合行业惯例,加重了施工方的负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

案例:

 一、案情

“ 2003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附件二第12条:“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

2004年3月,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承包方)与2005年2月诉请被告(建设方)返还工程款余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不能提供合同签订时建设部及省市建委对商品房建设工程保修期的有关规定。

原告认为:由于工程保修期条款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

被告则认为:保修期条款的约定是明确的,质保期与保修期在本案中是同一概念,该工程质保期未到,故余款的支付未到期,申请人不具有请求权。

二、判决结果

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一项未到期的债权,故此,法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由申请人承担。

三、律师点评

该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及省市建委现行对商品房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双方皆不能提供合同签订时建设部及省市建委对商品房建设工程保修期的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律师认为,从该施工合同附件二第12条“余款百分之三在质保期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一次性付清”所使用的词句来判断,缔约双方是将保修期理解为一个整体,即在各部分的保修期都届满时,无质量返修问题,余款一次性支付,即存在质保期为质量保修期之意。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保修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鉴于上述规定,保修期指是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该期限可由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但不应违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最短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未明确最短期限的项目可由双方自由约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是可以明确的,故法院判决由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一项未到期的债权,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质量保修金,目的是为确保工程保修所需资金的及时到位,是约束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一项保证措施。

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质保期和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避免将二者混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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