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55.07.12
【实施日期】1955.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基本建设
【全文】
国务院关于发布“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审核批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55年7月8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12日 国务院发布)
按照程序严格审核批准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是国家统一管理基本建设工作、保证工程质量、节省建设资金、避免浪费现象的一项重要制度。为明确各级审核批准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审核批准工作的程序,现制定「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审核批准暂行办法」,希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直属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发布后,凡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的审核批准事项,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和预算文件审核批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和公私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审核和批准,均按本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条 现规定须经审核和批准的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如下:
(一)凡设计工作按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三阶段进行时,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技术设计及总预算;
(二)凡设计工作按初步设计、施工图两阶段进行时,为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施工图由编制施工图的设计机构或由设备、金属结构承造工厂完全负责,不必经过批准,但施工图送交施工现场时,须经建设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第三条 总概算金额在下列限额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各部(包括国务院直属机构,下同)管理的冶金工业及铁路运输事业--三、○○○万元;
(二)国务院各部管理的机械工业、煤炭开采工业、石油工业、化学工业、建筑材料工业、动力工程、海运及水利事业--二、○○○万元;
(三)国务院各部管理的其它工业、农业、林业、河运、邮电及公路运输事业--一、○○○万元;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工业、动力工程、农业、林业、水利、邮电及交通运输事业--五○○万元;
(五)国务院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行政用房屋、住宅、文化福利设施、商业企业、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五○○万元。
第四条 委托国外设计的和经国务院特别指定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经国务院特别指定的重要基本建设工程的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建设工程的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以及总概算金额在第三条规定限额以下而在下列限额以上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由国务院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属符合本条规定范围的,应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国务院批准):
(一)国务院各部管理的冶金工业及铁路运输事业--三○○万元;
(二)国务院各部管理的机械工业、煤炭开采工业、石油工业、化学工业、建筑材料工业、动力工程,海运及水利事业--二○○万元;
(三)国务院各部管理的其它工业、农业、林业、河运、邮电及公路运输事业--一○○万元;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工业、动力工程、农业、林业、水利及交通运输事业--八○万元;
(五)国务院各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行政用房屋、住宅、文化福利设施、商业企业、城市公用事业及其他基本建设工程--六○万元。
第七条 总概算金额不满第六条所规定的限额的基本建设工程,其初步设计及总概算、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的审核和批准程序,可分别由国务院各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属符合本条规定范围的,统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和批准。
第八条 标准设计应根据标准设计计划或国务院的有关决议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九条 初步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未经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意,不得违反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或增加新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未经初步设计批准机关的同意,在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中,不得违反初步设计的原则规定或增加建设总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设置审核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工作机构。
国家建设委员会审核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工作机构,可以邀请国民经济各部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等有关单位的专家,对设计及预算文件进行鉴定。
国务院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核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本部门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对设计及预算文件进行鉴定,必要时并可以邀请其它部门的专家参加。
各级审核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工作机构对所审核的设计及预算文件,须提出审核意见书。在审核意见书中,应包括设计的简要内容、下一设计阶段须加考虑的意见、对设计及预算文件的评价和批准的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所属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厅(局)和企业,由领导基本建设的机构组织对设计及预算文件的审核,不另设专门的机构。
第十三条 报送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送初步设计时,应提交设计任务书的批准文件,并同时提交按规定程序取得的设计协议文件、业经批准的矿产储量文件及按规定格式编制的初步设计登记卡片。
(二)报送技术设计时,应提交初步设计的批准书及按规定格式编制的技术设计登记卡片。
(三)设计及预算文件应一次报送;未经批准机关许可,不得分批报送。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收到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审核完毕:
(一)初步设计及总概算不超过三十天。
(二)技术设计及总预算不超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批准机关对批准的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应签发正式的批准书。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和建设单位应保存批准的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审核意见书及批准书各一份。
国务院各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保存一份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
在基本建设工程设计及预算文件(总平面图、说明书、设计文件目录表、总概算书及总预算书、单位估价目录表)上应由保存机关注明批准书的文号及批准日期,并须由注明人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