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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监理单位成功索要监理服务费

来源:中国建筑工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3-07 15:10:11    浏览次数:510 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423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城市名人酒店精装修工程实施工程监理,监理工期为270天,监理报酬为180 000元,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的,按每人每月5000元发放监理报酬,监理总监按每月2500元发放,同时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但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续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监理报酬305 000元,余款210 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210 000元。后原告以会计计算错误为由,撤销被告已支付原告305 000元的自认,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55 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260 000元。

被告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监理报酬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监理报酬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浙江某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某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浙江某某城市名人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实施工程监理,浙江某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指派王某、何某某、王某某为工程常驻代表,监理工期为270天,实际工作月为8个月,共计监理报酬180 000元,监理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监理人员进场满一个月工作到次月,每人每月支付监理费5000元,按肆人发放,非监理方原因造成监理服务期延长,按每人5000元每月发放,总监按半人支付2500元每月;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监理费。2013年1月30日,因浙江某某城市名人大酒店精装修工程已停工,且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与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监理服务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底,增加监理面积的报酬为20 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5 000元。

另查明:浙江某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非因原告之过错致使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订立的监理合同。经原告与被告常驻代表王某某结算,监理服务期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底,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支付标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底,共计监理报酬180 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底,按照4人每月17 500元计算,共计315 000元。另增加监理面积的报酬为20 000元,上述监理费合计515 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5 000元,尚欠原告260 000元未付属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二、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60 000元。

如果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浙江某某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孙 立 军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维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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