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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包人拖欠设计费,法院支持设计人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建筑工程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02-21 15:07:24    浏览次数:999 次

                            案例推荐人:吴静律师

1、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有报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义务,发包人要求设计单位负责报送审查机构进行审图,有悖于有关行政规章制度,亦有失公允。

2、发包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采纳设计人提交的证据。


附:

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民初字第1754号

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标公司)为与被告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地标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由原告承担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规划与建筑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散装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门卫、配电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的设计,其中三幢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门卫、配电的设计费为4元/㎡,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费为1元/㎡,最终面积均以实际施工图面积为准;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暂定价为204 488元;同时合同约定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以下工作:1.规划与建设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设计,总面积为1 712.45㎡;2.散装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门卫、配电的全套施工图设计,其中厂房一面积为22 052.7㎡,厂方二面积为9 006㎡,厂房三面积为㎡,宿舍楼面积为5 599.58㎡,办公楼面积为6 296.32㎡,门卫、配电面积为156㎡。按照合同约定,比照原告完成的设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三幢厂房设计费155 122.8元,宿舍楼设计费22 398.32元,办公室设计费25 185.28元,门卫、配电设计费624元,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设计费51 712.45元,总计255 042.85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并设计完成了全套工程施工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设计费。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告》,要求支付设计费后领取施工图纸,后于2013年2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55 042.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 086.4元,合计293 129.25元(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从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地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1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规划与建筑工程设计,设计项目包括三幢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门卫、配电及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设计,约定设计费用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工艺流程完成设计方案,并且该方案已由被告用于地质勘查的事实;5.新建厂区各单体平面设计方案确认表,证明被告对设计方案予以确认的事实;6.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完成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规划总平面图的设计,并经万年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通过,总建筑面积为51712.45㎡,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设计费51 712.45元的事实;7.设计图纸确认书,证明被告委派的人员对施工图进行了审核确认,对各单体工程面积进行确认的事实;8.函告、律师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跟踪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设计费后到原告处领取施工图的事实;9.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撤诉;10.通话详单及通话记录光盘、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派徐桂情对原告设计的施工图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委派的人员徐桂情已经到原告处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审核确认,同时对各单体工程施工图面积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通知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费用后领取施工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的事实;11.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514案件中已承认其收到原告的函告及律师函。

被告奥鸿公司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原告地标公司与被告奥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约定由地标公司承担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厂区规划与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包括厂房、宿舍楼、办公楼、门卫、配电等),建筑面积为51 122㎡,设计单价4元/㎡,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图)面积以实际完成图纸面积为准,总设计费暂定价为204 488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建筑方案设计通过后7日内支付30%,领取施工图纸前支付45%,工程结顶后付清剩余5%,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地标公司设计了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办公楼、宿舍楼、厂房(一、二、三)及门卫配电施工图纸。2012年10月16日,地标公司函告奥鸿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193 163.08元,但未果,遂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奥鸿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前到地标公司金华分公司(双龙南街环球商务大厦)审核施工图纸,奥鸿公司审核后需给付地标公司50 000元;地标公司向奥鸿公司提供手续完整的设计图纸(加盖相关印章)时,奥鸿公司给付90 000元;余款20 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若奥鸿公司未能在2013年5月20日前去审核图纸,则应给付设计费250 000元。和解后,地标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17日,奥鸿公司指派徐桂情对规划与建筑设计方案文本、电子文本、施工图纸进行了审核,确认意见中载明了其已审核所有图纸,符合设计要求,徐桂情予以签字确认。地标公司已在施工图纸上加盖了注册工程师盖章、出图盖章、发图负责人盖章等。奥鸿公司因未见审图公司审图章而拒绝付款,双方遂起争议。

本院认为:地标公司与奥鸿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地标公司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已对原合同作出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地标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奥鸿公司也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指派人员到场进行了审核确认,审核后,根据协议奥鸿公司应给付50 000元费用。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审图公司审图章”应由哪一方加盖的问题。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地标公司应加盖“相关印章”,但并未列明具体包括哪些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即设计图纸应由建设单位负责报审,故对于“相关印章”应理解应由设计单位负责加盖的印章,如包括审图章将有悖于有关行政规章制度,亦有失公允。现地标公司已完成含有应由其负责加盖的印章的施工图纸,并可交付成果,应认定90 000元费用的给付条件已成就。但对于余款20 000元,因未届履行期限,不应计算在内。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但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40 000元,并自2013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 84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地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 298元,被告万年县奥鸿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 550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曼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甜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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